(2013)甬慈刑初字第6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6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華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華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杰、被告人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華某在其位于某處的租房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吳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收購TCLc42f19f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2 000元)、TCL C32F12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1 600元)、五羊公主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 200元)。經查,該2臺電視機系被害人徐某某在其家中被盜的電視機;該電動自行車系被害人潘某某在其家中被盜的車輛。案發后,上述贓物均已退還給被害人。
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華某在其位于某處的租房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吳某某、胡某(已判刑)收購莫拉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 080元)。該電動自行車系被害人周某某在某處被盜的車輛。
被告人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薛某某、胡某、張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華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華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華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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