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0)
(2013)甬慈刑初字第5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逍林鎮周塘東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周塘東街附近時,與岑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岑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黃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82.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岑某某人民幣1 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岑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結果、車輛證明、車輛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血液檢測經過、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協議書及被告人黃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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