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8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2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1年2月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6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慈溪市崇壽鎮某村安置小區,以被害人胡某某的轎車影響自己的通行為由,持石塊將該轎車的后背門砸壞。經價格鑒定,涉案車輛被損部位價值人民幣13 062.4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方已賠償被害人胡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 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姜某某、蔣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事故車維修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情況說明、前科材料、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毀壞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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