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7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2日20時左右,被告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至某交叉口地方時,與同方向同車道由鐘某某駕駛的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50.4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交通事故認定,吳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某某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照片、視頻資料、機動車駕駛證、車輛信息、諒解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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