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6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經事先電話聯系,至某酒店門口,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楊某。
同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至某銀行門口,再次將一小包可疑物品(凈重0.2437克)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楊某,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上述可疑物品中檢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孟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通話詳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437克,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43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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