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世炳,浙江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更欽,浙江盛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項某某及其辯護人黃世炳、馬更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項某某飲酒后駕駛某號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長池路自北往南行駛至長池路74號處時,碰撞站在長池路東側非機動車道上的行人鄭某、楊某,后又撞到由鄒某某停放在路邊的某號轎車,造成鄭某、楊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鄭某外傷致頭皮遺留疤痕1.3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可,此傷構成輕微傷。楊某外傷致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行“左膝關節鏡檢查+關節清理+后交叉韌帶重建術”治療,此傷構成輕傷;頭皮遺留疤痕,此傷構成輕微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項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項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2.7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鄭某、楊某、鄒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鄒某某、鄭某、楊某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世炳、馬更欽請求對被告人項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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