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7日零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某號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寺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二環交岔口地方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3.1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及照片、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