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某號轎車,沿慈溪市孫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城大酒店門口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薛某某駕駛的某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7.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薛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自行協商協議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ň徯炭简炂谙蓿瑥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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