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某號變形拖拉機,沿慈溪市長河鎮四塘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四塘橫路1008號處時,與前方同方向由黃某某停放在路邊的某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302.4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接警單、查獲經過、慈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定損單及配件清單、事故賠償問題說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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