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2003年9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2日零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飲酒后駕駛某號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28號民政局附近處時,與前方行駛的由許某某駕駛的某號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孫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58.1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許某某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照片、接警單、查獲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收款收據及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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