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62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與馬某某在慈溪市掌起鎮某打火機廠門口,因回收廢品的價格問題引起糾紛,后被告人梁某某用鋼管將馬某某的左手打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馬某某外傷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此傷構成輕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馬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洪某某、葉某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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