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監(jiān)視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9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攜帶修眉剪刀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某村菜市場,趁童某某買菜不備之際,將嬰兒車內(nèi)童某某外孫手腕上佩戴的1條24K金紅繩手鏈(價值人民幣380元)剪下,欲逃離現(xiàn)場時被童某某發(fā)現(xiàn)并抓獲。紅繩手鏈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陳述、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作案工具修眉剪刀一把、價格鑒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單、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供犯罪所用的修眉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修眉剪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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