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獲,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2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間,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其丈夫戎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余某(已判刑)叫其代為銷售的“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兩種藥品來路不明、疑為假藥的情況下,仍在自己經營的位于慈溪市龍山鎮田央村唐家路*號的慈溪市范市**藥房內,以每套銷售價人民幣160元的價格、提成人民幣30元的經營方式進行銷售,共為余某銷售上述兩種藥品各4盒(共36粒),從中非法獲利。2012年5月21日,慈溪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丈夫戎某某處查獲上述兩種藥品各3盒(共27粒)。經慈溪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被查扣的“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兩種藥品均系假藥。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余某、戎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證人鄭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案件移送函、慈溪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場檢查筆錄、藥品監督抽樣記錄及憑證、移送物品清單、慈溪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函、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朝陽分局關于協查藥品真偽的復函、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藥品核查回函、寧波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書、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藥店轉讓協議、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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