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 1992年因犯搶劫罪被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2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9日期間,被告人韓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鎮浦沿村戚家路*弄*號經營的“慈溪市新浦保成保健品店”內,銷售“偉哥1+1”、“金偉哥”、“動力偉哥”、“延時王”等各類假藥,從中非法獲利。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9日從其店內查獲“偉哥1+1”10盒(共60粒)、“金偉哥”2瓶(共16粒)、“動力偉哥”6瓶(共60粒)、“延時王”1瓶(共8粒)等藥品。經寧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被查扣的“偉哥1+1”、“金偉哥”、“動力偉哥”、“延時王”等產品均應按假藥論處。
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寧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函、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韓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韓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查扣的涉案假藥,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假藥“偉哥1+1”十盒(共六十粒)、“金偉哥”二瓶(共十六粒)、“動力偉哥”六瓶(共六十粒)及“延時王”一瓶(共八粒)等產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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