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4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軍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蔣家村等地,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先后60余次以5元每公斤的價格向路某某(已判決)收購成品ABS灰色塑料顆粒共計1.8噸(價值人民幣21 600元)。案發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辯稱其向路某某收購的塑料顆粒總計為695公斤。
辯護人林小映辯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收購贓物數量為1.8噸證據不足,依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認定被告人收購贓物的數量應為695公斤為宜;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屬于初犯、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蔣家村等地,在明知其收購的財物來源不正的情況下,仍先后數十次以5元每公斤的價格向路某某(已判刑)收購成品ABS灰色塑料顆粒695公斤(價值人民幣8 340元)。該塑料顆粒系路某某從慈溪市橋頭鎮華騰塑料制品廠盜竊所得。
案發后,涉案贓物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筆錄,供認:其對先后數十次從路某某處以2.5元每斤的價格收購灰色ABS塑料顆粒的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認,其與路某某大概交易了幾十次,每次在20斤-50斤之間,數量按路某某自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總共多少數量其沒稱過,其收購后也沒賣過。其買來的塑料除在其汽車里被民警當場查獲的部分之外,其余的都放在其租房里。路某某稱塑料顆粒是從工作的塑料拉絲廠里拿過來的,但具體從哪里拿過來其不清楚,但每次數量都是幾十斤的樣子,其知道來路肯定不正常。
2.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2年12月16日,其工廠職工路某某盜竊廠里拉好的灰色ABS塑料顆粒時被現場抓獲。其自2011年11月份即發現廠里塑料被偷,從發現至今陸陸續續估計共被偷塑料10噸左右,此前沒有現場抓住,也沒有報過警,其不知道路某某偷得后的塑料賣到哪里的事實。
3.證人路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從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先后60余次從其上班的華騰塑料制品廠盜竊ABS塑料顆粒約1.8噸,并以每公斤5.2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沈某某。
4.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沈某某與路某某于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通話的事實。
5.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沈某某與路某某通過照片相互辨認出對方就是與己進行塑料顆粒交易相對方的事實。
6.搜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沈某某的租房和車輛進行搜查,在車內發現7袋ABS拉絲塑料、在租房內發現20余袋拉絲塑料的事實。
7.稱重筆錄、稱重單,證實:民警抓獲被告人沈某某后,對贓物ABS灰色塑料顆粒經稱重,重量為695公斤的事實。
8.價格鑒定報告書,證實涉案贓物(ABS一級回料、灰色顆粒,重695公斤)鑒定價格為8 340元的事實。
9.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相關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涉案贓物ABS灰色塑料顆粒695公斤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10.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的事實。
11.刑事判決書,證實:路某某利用其在慈溪市橋頭鎮華騰塑料制品廠工作的機會,多次盜竊該廠車間內成品ABS灰色塑料顆粒1.8噸,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實。
1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沈某某被抓獲經過情況的事實。
13.人口登記信息,證實被告人沈某某身份情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沈某某收購贓物的數量,本案證據雖能證實路某某盜竊ABS塑料顆粒數量共計為1.8噸,但尚不足以證明路某某盜竊所得贓物全部由被告人沈某某收購。根據現有證據,對被告人沈某某收購贓物的數量本院就低認定為695公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收購贓物數量為1.8噸,證據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涉案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認罪,本院酌情對被告人沈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沈某某關于其收購贓物數量為695公斤的辯解、辯護人林小映關于被告人沈某某收購贓物數量應就低認定為695公斤及對被告人沈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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