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獲,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6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攜帶水果刀至某河邊,趁楊某遛狗不備之際,從楊某身后采用捂口、持刀威脅的手段欲劫取財物時,遭到楊某的反抗,水果刀被奪下并扔至河中。后被告人孫某某將楊某按倒在地,采用嘴咬楊某手臂的方式逼迫楊某交出手機,楊某遂提出以錢換手機,并答應拿錢給孫某某,被告人孫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孫某某跟隨楊某來到租房,其在門外等候,待楊某拿好銀行卡后二人又至某銀行ATM機前,由楊某取款人民幣1 000元交給被告人孫某某。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的家屬向被害人代為退賠人民幣1 500元。
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調取證據清單及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門診病歷、收條、視頻資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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