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2年11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5日6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無號牌、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正三輪摩托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興一路路口南200米處附近時,向右變更車道時與興慈五路最右側機動車道上同方向行駛的由被害人胡某駕駛的豫NH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側面刮擦,造成被害人胡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駕車逃離現場。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胡某系頭、胸復合性損傷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胡某方經濟損失人民幣203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銷售憑證及車輛信息、扣押物品清單、血樣提取登記表、人民調解協議書、經濟賠償憑證及諒解書、死亡醫學證明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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