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刑初字第4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2日7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皖AKD***輕型普通貨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勝新線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出口北側時,因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遇雨天未降低行駛速度,駕駛機動車時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由東往西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馬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馬某某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尸體檢驗,被害人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伴胸廓擠壓綜合征死亡。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交警到達現場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馬某某方經濟損失人民幣188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死者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熊某某、金某某、丁某某、應某某、沈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保險單、扣押物品清單、人民調解協議書、經濟賠償憑證及諒解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接警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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