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6)
(2013)甬慈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閆某某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新華村香楝樹路東*號的租房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低價從何某、劉某(均另案處理)、馬某某(未滿十四周歲)處收購盜竊所得的銅柱一段(價值人民幣7 140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閆某某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新華村香楝樹路東*號的租房內,仍以上述同樣的手段,從何某、劉某、馬某某處收購盜竊所得的銅錠5塊(價值人民幣5 125元)。
被告人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樂某某、劉某、何某、馬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閆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閆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閆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