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唐某某在某菜場后面一出租房院子內(nèi),因賭債問題與被害人羅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唐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墻紙刀將羅某某的臉部、腿部等處刺、劃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羅某某外傷致頭皮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8厘米,此傷構(gòu)成輕傷;面部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4厘米,面部疤痕均平整,未見明顯色素沉著,此傷構(gòu)成輕傷;肢體遺留疤痕長度大于1厘米,此傷構(gòu)成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某賠償被害人羅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7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委托書、和解書、諒解書、收條、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有賠償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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