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抓獲,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故于2012年8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于2012年10月8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于同年11月7日建議恢復審理;后又于2012年12月24日建議延期審理,于2013年1月22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因被告人許某某脫逃,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裁定中止審理本案,后于同年2月25日恢復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杰、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7月底至2012年6月4日期間,被告人許某某在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在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小店內,擺放電腦、接入網線,以“網吧”的形式進行營業,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90 000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 000元。2012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該“網吧”內抓獲被告人許某某,并查獲電腦主機1臺、連接線2根等物。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某已向本院預繳部分違法所得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張某彬、周某某、史某學、史某裕、陳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電信寬帶情況說明、預繳款憑證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在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情況下經營“網吧”,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被查扣的電腦主機1臺、連接線2根等物,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查扣的電腦主機一臺、連接線二根(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治 軍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ㄒ唬┪唇浽S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ǘ┵I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ㄈ┪唇泧矣嘘P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ㄋ模┢渌麌乐財_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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