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2012年4月26日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等被慈溪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七十元。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5日1時40分許,被告人鄧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郭某某),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前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慈吉中學處時,車輛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鄧某某及郭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鄧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1.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查詢結論、事故現場照片、抽血視頻資料、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接警單、查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交通事故處理的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鄧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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