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9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人陳某某在寧波**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慈溪市龍山鎮楊高村低壓線路及接戶線改造工程進行施工時,在未確定施工人員是否全部從電桿上下來且未通知供電所配電工的情況下,擅自供電,導致還未從電桿上下來的工友羅某觸電身亡。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死者家屬已得到經濟賠償,并對被告人陳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王某某、鄔某某、范某某的證言、寧波**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陳某某資格證、關于鄔某某、范某某同志持有特種作業證的證明、寧波電業局電力外包工程施工單位工作人員概況表、低壓操作票、電力外包工程現場安全交底記錄單、現場照片、居民死亡證明、寧波**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龍山鎮楊高村低壓線路及接戶線改造工程“9.9”事故調查報告、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協議及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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