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4)
(2013)甬慈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連某伙同紀某某(已判刑)、“磊磊”(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逍林鎮某村一電腦繡花廠,對在該廠上班的李某某進行毆打。后被告人連某又對前來制止其行為的王某某拳打腳踢。紀某某、“磊磊”還用椅子、磚頭砸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打傷致左側顴骨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
被告人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同案犯紀樹齊已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戴某瑩、戴某新的證言、同案犯紀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犯紀某某的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連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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