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6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審查,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于2013年2月16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何某甲因被某工地上的電線絆倒,而將電箱關閉,與工地管理人員岑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何某甲拎起地上的瓷磚砸向岑某某,未砸中岑某某,而將邊上的工人周某某砸傷,致周某某額部單條創口長度大于3.5厘米。經法醫學鑒定,周某某的傷勢屬輕傷。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訴稱,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為,使其身體受傷,并遭受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賠償醫療費1 056.2元、誤工費3 920元、護理費742元、交通費293元,合計人民幣6 011.2元。為證明訴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病休證明、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何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關于賠償問題,其表示愿意賠償,但目前無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何某甲因被某工地上的電線絆倒,而將電箱關閉,與工地管理人員岑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何某甲拎起地上的瓷磚砸向岑某某,未砸中岑某某,而將邊上的工人周某某砸傷。經法醫學鑒定,周某某外傷致額部單條創口長度大于3.5厘米,此傷構成輕傷。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因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 056.2元、交通費293元、誤工費1 463元,以上款項合計人民幣2 812.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岑某某、鄭某、何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病休證明、處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無證據證明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 812.2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施 群 霞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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