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2005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8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1年1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11年4月1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2005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于2007年1月3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拘傳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保險詐騙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何某甲無證駕駛其所有的豐田銳志轎車至某酒店,因駕駛不慎,撞上酒店大堂玻璃門,造成車輛受損、酒店玻璃門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何某甲為了騙取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指使被告人何某乙冒充肇事司機,騙取保險賠償金人民幣90 200元。
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溫某某、趙某某、董某某、邵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保險理賠材料及相關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罪犯檔案資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系累犯,依法均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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