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6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10月20日被抓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區其租房內,容留劉某某(自報名)、熊某某、歐某某(均另案處理)吸食毒品1次。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熊某某、歐某某的證言、檢查筆錄、租房協議、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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