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1月29日2時49分許,被告人宋某某無證駕駛浙BRG***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宮北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該路213號附近處時,與行人陸某某發生碰撞,致陸某某倒地,后被高某某駕駛的浙BT5***號小型轎車碾壓,造成陸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駕車逃逸。公安民警根據道路監控資料確定肇事車輛后,前往車主宋某乙(被告人宋某某父親)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民警主動交代了上述事實。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陸某某、鄒某某、馮某某、應某某、宋某乙、高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車輛勘驗記錄、道路監控視頻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到案情況的補充說明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機關已查實肇事車輛,但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宋某某還能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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