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伍保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戴某某飲酒后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庵東鎮(zhèn)七塘公路(西龍線)由西往東行駛至庵東鎮(zhèn)阿國飯店門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02.7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廖某某、唐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簡項信息、車輛信息、查獲經過及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伍保祥請求對被告人戴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