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彥忠、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間,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村集體資金共計人民幣17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或個人消費。具體分述如下:
1.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村集體資金人民幣52萬元,用于歸還其經營的某廠到期貸款,后于次日歸還該款項。
2.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村集體資金人民幣50萬元,用于歸還其經營的某廠到期貸款及公司日常開支,后于次日歸還該款項。
3.2005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分三次共挪用村集體資金人民幣50萬元,用于歸還其經營的某廠到期貸款,后于同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分四次將該款項歸還。
4.2005年8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分二次共挪用村集體資金人民幣18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后于2006年3月分二次將該款項歸還。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馮某某、許某某的證言、農村經濟合作社記賬憑證、農村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現金存款單、轉賬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農戶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請書及審批書、保證借款合同、新浦鎮浦沿村經濟合作社銀行流水記錄、新浦鎮委員會文件、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審批資料、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許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村集體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挪用村集體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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