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2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3)甬慈刑初字2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賭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彥忠、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自己家中,采用電話聯系的方式,接受阮某某、周某某、羅某某、陳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合計人民幣6萬余元,并以5%-6%的返點報碼給上家“江西人”,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 000余元。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向本院預繳了違法所得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阮某某、周某某、羅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賬本復印件、通話清單、預繳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進行賭博活動,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ň徯炭简炂谙,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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