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古師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古師路愛心公寓門口處時,與自東向西橫過道路的由路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路某、楊某某倒地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路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兩側額葉、腦干挫傷伴血腫,右側額顳部、左側枕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行“右額顳開顱去骨瓣減壓,血腫清除術”,此傷構成重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通過家屬已賠償被害人路某人民幣 83 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文證檢驗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及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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