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月24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9月9日15時45分許,被告人羅某某飲酒后駕駛轎車,沿慈溪市樟新北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樟新北路206號處右轉彎時,與沿樟新北路東側非機動車道同向行駛由杜某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羅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2.8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杜某某人民幣1 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杜某某、余某某的證言、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查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查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