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4)
(2013)甬慈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抓獲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270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菜場附近,以人民幣45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1克販賣給張某庭(分案處理)。
2.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史某某經與張某庭、嚴某某(分案處理)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村附近,以人民幣 1 5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3克、麻黃素5粒販賣給嚴某某。
3.2012年5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村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1小包販賣給張某江。
4.2012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長途車站西邊某網吧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1小包販賣給張某江。
5.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賓館附近,欲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麻黃素販賣給張某江時,被民警人贓俱獲。從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所查獲的可疑晶體2包(凈重0.7869克)、可疑藥丸1粒(凈重0.1040克)經理化檢驗,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史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史某某辯解,其沒有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第四節犯罪事實。
辯護人林小映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無異議,其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第四節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能予以認定。被告人史某某雖然販賣毒品三次,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菜場附近,以人民幣45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1克販賣給張某庭(分案處理)。
2.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史某某經與張某庭、嚴某某(分案處理)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村附近,以人民幣1 5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3克、麻黃素5粒販賣給嚴某某。
3.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某賓館附近,欲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將毒品冰毒、麻黃素販賣給張某江時,被民警人贓俱獲。從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所查獲的可疑晶體2包(凈重0.7869克)、可疑藥丸1粒(凈重0.1040克)經理化檢驗,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庭證言筆錄,證實:2012年5月的時候,其與“阿成”(指嚴某某)二人在長河鎮龍力賓館的時候商量一起販賣毒品。過了半個月的一天,其打電話給“阿成”,跟他說今天去拿點毒品試試看,“阿成”說好的。其就打電話給賣毒品的“紅軍師傅”(指被告人史某某),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的,500元1克,其說要1克。然后其打電話給“阿成”,讓他送錢過來!鞍⒊伞彼土150元錢給其。拿到錢后,其就去滸山鳴山新村找“紅軍師傅”,用500元錢向他買了1包冰毒。后“阿成”將這些毒品以1 000元的價格賣掉。第一次成功販賣毒品之后,其把“紅軍師傅”的電話給了“阿成”,并打電話對“紅軍師傅”說,有個朋友要向他拿貨,把“阿成”的電話給了“紅軍師傅”。后來“紅軍師傅”打電話給其說,“阿成”拿了1 500元錢的貨,只付了1 000元,還欠了500元。幾個小時后,其從外面回來到大通賓館找到“阿成”,向他要了點毒品吃。2012年6月23日,“阿成”說他的毒品已經沒有了。次日,其與“阿成”一起到慈溪西站去向“紅軍師傅”拿毒品時,被民警抓獲。
2.證人嚴某某證言筆錄,證實:其是幫“阿扁”(指張某庭)送毒品的。毒品的來源第一次是“阿扁”給了其1克5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阿扁”幫其聯系好,其向“紅軍師傅”拿了1 500元的毒品,當時只付了1 000元錢,還欠500元錢,是3克白色冰毒和5顆紅色的麻黃素。
3.證人張某江證言筆錄,證實:其以前向“阿岳”(指被告人史某某)買過幾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5月20多號的一天晚上,其在滸山鳴山新村的北大門向他買了300元錢的冰毒。第二次在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長途汽車站西邊的地球村網吧附近向他買了300元的冰毒。2012年6月23日下午,其打“阿岳”的電話,向他要700元錢的毒品,是1袋冰毒和1顆紅色的麻黃素。當晚8點半的樣子,其到了滸山街道南二環線天地賓館后給“阿岳”打了電話。“阿岳”過了二三分鐘后就過來了,后在交易時公安民警把他抓獲了。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告人史某某辨認,證人張某庭是向其購買毒品的“阿扁”;經證人張某庭、嚴某某辨認,被告人史某某是向其販賣毒品的“紅軍師傅”;經證人嚴某某辨認,證人張某庭是與其一同販賣毒品的“阿扁”。
5.搜查筆錄及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證實:2012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從被告人史某某處查獲2包可疑晶體、1顆可疑紅色藥丸。
6.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公安機關查獲的2包可疑晶體、1顆可疑紅色藥丸,合計凈重0.890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被告人史某某尿樣檢測,結果呈陽性。
8.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史某某的劣跡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情況。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供認:2012年6月23日晚,張某江打其電話,向其購買1顆麻黃素和1克冰毒,其和他約好以700元錢的價格交易。當晚20點30分,張某江說他已經到了滸山天地賓館,后其在滸山天地賓館向他販賣毒品時被民警抓獲。2012年5月20多號,“阿扁”打電話給其,問其毒品的價格。其說500元1克。他讓其幫忙買1克。其向“小胖”以450元的價格買了1克毒品之后在西門菜場附近以450元的價格賣給了“阿扁”。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第三節、第四節犯罪事實的認定及被告人史某某的辯解、辯護人林小映辯護意見的綜合評析。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該二節犯罪事實,證據尚不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史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林小映的相關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二節犯罪事實不予以認定。被告人史某某販賣毒品多次,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辯護人林小映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相悖,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從被告人史某某處查獲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從被告人史某某處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計0.8909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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