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載乘成某等人),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濱海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海大道路口處時,與沿濱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駛的由賈某某駕駛的重型專項作業車相撞,造成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與賈某某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4.1mg/100ml,屬醉酒狀態。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向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陳述、證人賈某某、張某甲、李某、李某甲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簡項信息、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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