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5日15時35分許,被告人侯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勝山鎮勝山塘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勝山塘路851號處時,與自北向南橫過道路的由毛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余某某)及自西向東行駛的由喬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毛某某、余某某、喬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侯某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4.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毛某某、喬某某、余某某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毛某某、喬某某的陳述、證人侯某甲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接警單、抓獲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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