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7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浙BJ4***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沿慈溪市龍山鎮園區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華星化纖廠門口時,因疏忽大意,借道通行時未讓本道內的行人優先通行,而與行人曹述碑發生碰撞,造成曹述碑受傷并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曹述碑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姜某某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491 3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尹某某、吳某某、周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車輛保險資料、扣押物品清單、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接警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并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段 金 榮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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