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10年9月6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F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2日2時55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飲酒后駕駛浙BX7***號轎車,沿慈溪市滸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大道交叉口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張某某駕駛的浙BE1***號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49.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張某某的全部損失,取得了張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信息、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控及抽血視頻資料、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接警單、查獲經過、諒解書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張某某的全部損失,取得了張某某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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