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07年6月因毆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輕紡村界堰路西區(qū)*號,撬門進入被害人陳某某的住房,竊得人民幣500元及男式棉襖2件(均無法估價)。
2012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彭橋村東頭河南*號,撬門進入被害人陸某某的租房,竊得神舟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堅村河西*號,撬門進入被害人楊某某的租房,竊得手機3部(均無法估價)。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陸某某、楊某某的陳述、手印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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