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獲,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20左右,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可某”、“東某某”(均另案處理),經(jīng)事先預謀,至被害人翁某經(jīng)營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古塘村的樂購購物中心。由被告人張某某進入樂購購物中心購買了硬殼中華香煙1條。后被告人張某某出門將煙交給“可某”、“東某某”,用事先準備好的假香煙替換真香煙。被告人張某某攜帶假香煙再回到該超市以買到假煙為由要求被害人翁某賠償,遭拒絕。次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翁某至中國煙草公司,經(jīng)鑒定,調(diào)包的香煙為假煙,被告人張某某繼續(xù)向被害人翁某索要賠償,又遭拒絕。被告人張某某遂恐嚇被害人翁某如不賠償便不讓其正常經(jīng)營,被害人翁某被迫交給被告人張某某人民幣2 500元。
2012年11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可某”、“可某”的一個朋友(均另案處理),至顧承連經(jīng)營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鎮(zhèn)湖塘新村菜市場南邊經(jīng)營的小店,以同樣的方法購買香煙并用假香煙調(diào)包。次日,被告人張某某與顧承連至中國煙草公司鑒定,被顧承連識破并報警,被告人張某某在逃跑時被民警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家屬已代為退還被害人翁某人民幣2 500元。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翁某、顧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收條、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卷煙鑒別檢驗報告、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敲詐勒索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贓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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