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7-1)
(2013)甬慈商初字第1211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龔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徐某,男,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某,女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為與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馬紅偉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銀行起訴稱:2012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C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06…41、 06…40,原告與被告徐某、沈某簽訂編號為06…39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上述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分別為被告A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期間內,在原告處所形成的不超過最高限額 5 000 000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協議(編號為62…88),約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請票面金額為6 000 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保證金為50%即被告A公司在原告開立保證金賬戶預存 3 000 000元,被告A公司應于本協議項下的匯票到期日前無條件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原告,保證金可抵作相應金額的票款,若被告A公司到期未足額交付原告票款,原告有權從被告A公司的銀行賬戶扣劃票款或保證金,尚未交清的票款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應付未付的利息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復利。2012年7月24日,原告按約為向被告A公司承兌了票面金額為6 000 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匯票到期日為2013年1月24日。該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原告予以承兌,被告A公司未在到期日交存足額票款,原告墊付銀行承兌匯票款2 493 800元,F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A公司即時歸還原告墊付的銀行承兌匯票款本金2 493 8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59 603.20元,并支付以2 653 403.20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復利;2.被告B公司、C帆公司、徐某、沈某對被告A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未作任何答辯。
原告某銀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銀行承兌匯票申請書及銀行承兌協議(編號為62…88)各一份,證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票面金額為6 000 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雙方就相關權利義務作出約定的事實;
2.銀行承兌匯票(編號為31…66)一份,證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按約為被告A公司承兌票面金額為6 000 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一份,載明到期日為2013年1月24日、付款行是原告等事實;
3.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分別為06…41、06…40、06…39)三份,證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和沈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并就保證事項作出約定的事實;
4.特種轉賬憑證和銀行賬戶信息查詢單各一份,證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從被告A公司賬戶中劃扣保證金利息46 200元用于歸還匯票墊款的事實;
5.還貸憑證一份,證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B公司替被告A公司歸還460 000元的事實;
6.貸款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明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款2 493 800元的事實;
7.利息清單一份,證明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利息明細情況的事實。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 、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7系原告單方制作,按當事人書面陳述處理。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并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認定外,另查明,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中約定,如被告A公司在匯票到期日未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將該未交付的票款視為逾期貸款,并對未交付的票款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按欠息數額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復利。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上述四被告分別為被告A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期間內,在原告處所形成的不超過最高限額5 000 000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時約定因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等費用增加而實際超出最高債務限額的部分,上述四被告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7月24日,原告為被告A公司承兌的(編號為31…66)銀行承兌匯票一份,票面金額為6 000 000元,出票人為被告A公司,收款人為寧波杭州灣新區某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2年7月24日,到期日為2013年1月24日,付款行為原告。2013年1月24日,被告B公司替被告A公司歸還原告460 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A公司銀行賬戶中劃扣保證金3 000 000元及保證金利息46 200元,至今,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2 493 8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利息、復利。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銀行承兌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內容及形式合法,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原告已按約為被告A公司承兌銀行承兌匯票,被告A公司應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足額交付原告,本案涉及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原告為被告A公司墊付了票款,因被告A公司未按約支付原告票款,已違反合同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A公司在銀行承兌協議中的約定,如被A公司在匯票到期日未能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將未交付的票款視為逾期貸款,并對未交付的票款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按欠息數額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復利。被告C公司、B公司、徐某、沈某自愿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被告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當對被告A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均未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份額,各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保證的范圍內承擔債權實現的義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A公司追償。五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墊付的銀行承兌匯票款本金2 493 8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59 603.20元,并支付以2 653 403.20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復利;
二、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對被告A公司的上述債務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A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 750元,減半收取13 375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沈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馬 紅 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書記 員 洪 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