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345號
原告:華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
原告華某訴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某的委托代理人陳邦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華某起訴稱:2011年3月29日至5月28日,原告供給被告五金配件噴咀8次,計貨款25 6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5 65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華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貨單8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的事實。
本院向長豐村調取的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系該村村民,現下落不明,其父為張某某的事實。該證明書經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張某既未作答辯,又無提供證據。
被告張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對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為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查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證明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3月29日至5月28日,原告供給被告五金配件噴咀8次,計貨款25 653元,并開具送貨單8張。被告在送貨單的收貨單位欄上簽收1次,被告的父親張某某在送貨單的收貨單位欄上替被告簽收7次。被告現下落不明,至今尚欠原告貨款25 653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予以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華某貨款 25 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人民陪審員 沈 寒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書 記 員 鄒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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