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9)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7號
原告:余某,男
被告:岑某,男
原告余某為與被告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起訴稱:2012年10月27日,被告因企業發展需要向原告借款91 400元,承諾2012年1月20日前歸還。借款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91 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余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 400元的事實。
被告岑某既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原告余某提供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 4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幣玖萬壹仟肆佰元正。借期2012年1月20日前還清 岑永瑞 2011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借款91 400元。借款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要求被告償還91 4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岑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余某借款91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090元,由被告岑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陸 瀟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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