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4號
原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
被告:阮某,男
被告:毛某,男
被告:岑某,男
被告:慈溪市新浦某車輛配件廠。
代表人:岑某,該廠廠長。
被告:慈溪市附海某電器廠。
代表人:阮某,該廠廠長。
原告戴某為與被告阮某、毛某、岑某、慈溪市新浦某車輛配件廠(以下簡稱某配件廠)、慈溪市附海某電器廠(以下簡稱某電器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某、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某起訴稱:被告阮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期10天,逾期歸還需向原告支付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及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同意為被告阮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支付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在借款協議上簽字蓋章。屆期,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阮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法院確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2.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阮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院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原告戴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款協議書一份,證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為上述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
2.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將 98 000元借款通過銀行轉帳交付給被告阮某的事實。
被告阮某、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阮俊杰就借款達成合意,并由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為該借款提供保證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5月21日,被告阮某因經營所需要求向原告借款 100 000元,并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借期10天,月利率6%;若逾期歸還,被告阮俊某需自逾期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按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該筆借款由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二年。各保證人在借款協議書落款處各自簽名、蓋章。同日,原告將98 000元借款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被告阮某。屆期,被告阮某未歸還借款,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也未履行擔保之責。
本院認為:原告與五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100 000元借款交付給被告阮某,然原告僅提供了98 000元借款的交付憑證,并未提供另2 000元借款的交付憑證,故本院認定本案借款金額為98 000元。現被告阮某尚欠原告借款98 000元事實清楚,被告阮某應當歸還,未按約歸還,應當按約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主張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作為保證人應當對被告阮俊杰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毛某、岑某、某配件廠、某電器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阮某追償。原告自愿減少訴請,是對其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并未損害五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戴某借款98 0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毛某、岑某、慈溪市新浦某車輛配件廠、慈溪市附海某電器廠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被告阮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毛某、岑某、慈溪市新浦某車輛配件廠、慈溪市附海某電器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阮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戴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300元,由原告戴某負擔46元,被告阮某、毛某、岑某、慈溪市新浦某車輛配件廠、慈溪市附海某電器廠共同負擔2 2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代理審判員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