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2號
原告:陳某,男
被告:許某,男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起訴稱:原、被告經朋友介紹相識。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出具借條后,原告將現金50 000元交付給被告,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底前歸還。屆期,被告未予歸還。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歸還借款5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陳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實;
2.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跨行通存業務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將 50 000元借款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被告許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陳某借款人民幣伍萬元整(¥50 000/)特立此據”。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帳交付被告借款50 000元。該款原告至今未受償。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按約提供借款給被告,故原告與被告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并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陳某借款 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 050元,由被告許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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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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