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318號
原告:孫A,女
委托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誠,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B,男
原告孫A為與被告孫B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A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B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孫A起訴稱:被告與其妻葉某長期經營副食品煙酒批發生意,而原告與丈夫童某經營副食品煙酒的小型超市,與被告兩夫妻認識多年并經常從被告經營的營業部進貨。2011年6月27日,被告至原告處稱因做紅酒生意和投資養殖場需要資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原告考慮到與被告兩夫妻多年的生意關系及出于信任同意出借,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200 000元借條一份,并載明利息為月息8厘,每季度付息。出借后被告支付過部分利息,但未歸還本金。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按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孫A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約定月利率為0.8%的事實;
2.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取款憑條四份、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一份,證明原告在信用社取出現金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被告孫B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6月27日,被告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孫A借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月息每季度付清(8厘)。”同日,原告從慈溪農村合作銀行城北支行取出200 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借款后,僅按約付息至2012年12月,尚欠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相應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按約提供借款給被告,故原告與被告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并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因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0.8%,且起訴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孫B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孫A借款 200 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 300元,由被告孫B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代理審判員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徐 偉 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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