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商初字第317號
原告:洪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洪某為與被告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某起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于2012年4月30日、5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50 000元,共計150 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分別出具了借條。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5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洪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二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的事實。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洪某人民幣(大寫)壹拾萬元整元整。(小寫 ¥100 0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洪某借人民幣伍萬元整50 000.00特出此條”。借款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提供借款給被告,被告理應按期歸還借款。現被告欠原告借款150 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歸還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洪某借款1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 300元,由被告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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