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7號
原告:葉某(系慈溪市掌起鎮某塑料廠業主),男
委托代理人:鄭偉,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某,男,系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廠長
原告葉某為與被告樂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樂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某起訴稱:原告系被告姐夫。2011年1月6日,被告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603 000元,款由原告妻子通過銀行匯至被告賬戶。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7 000元。同日,被告對上述三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8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樂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葉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的事實;
2.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客戶回單聯一份,證明原告通過妻子樂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款603 000元的事實;
3.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婚姻狀況證明二份,證明原告與樂某某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對多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具有總條性質,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提供借款給被告,被告理應歸還借款。現被告欠原告借款800 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歸還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樂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葉某借款8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 800元,由被告樂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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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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