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商初字第295號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劍,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炯杰,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男
原告周某為與被告史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29日,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息1分,借期半年。原告即時將借款100 000元交給被告。同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后被告歸還了30 000元借款,尚欠120 000元未予歸還。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20 000元,支付利息2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息1%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2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
被告史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周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 000元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份,證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實。
經審理,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原告雖僅提供了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但被告未提出抗辯,且原、被告之間有其他借貸關系存在,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本院認定該借貸關系真實發生,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提供借款給被告,被告理應按期歸還借款。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 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歸還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減少利息部分訴請是其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周某借款120 00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700元,由被告某棋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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