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290號
原告:毛某,男
被告:蔣某,男
原告毛某為與被告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某起訴稱:2012年4月2日、同年10月5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30 000元,合計80 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分別出具了借條。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8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毛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二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的事實。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上雖未載明出借人姓名,但該借條現為原告持有,且被告未提出異議,故推定原告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該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提供借款給被告,被告理應按期歸還借款。現被告欠原告借款80 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歸還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蔣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毛某借款 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 800元,由被告蔣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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